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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妍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9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9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83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D-56867-6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