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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錦生  

代  理  人  洪秀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卷及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林錦生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15973
1張
1,000股
2
林錦生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10598
1張
569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