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錦生
代 理 人 洪秀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錦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卷及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