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葉采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之權利人,
惟因
上開股票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案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