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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38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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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杰鐙實業有限公司 張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1月10日
 141,030元
 FM1715649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