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康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17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又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則為
第三人盛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拓工業公司)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217號卷(下稱催字卷)內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足查;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予盛拓工業公司,後來盛拓工業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誤將系爭支票丟棄、回收,故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等語明確,此並有催字卷內盛拓工業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
可佐。可見聲請人
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盛拓工業公司,
嗣系爭支票於盛拓工業公司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自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亦不受先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聲請人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