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92號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程緒芳」之記載,應更正為「程緒芳(即陳建民之
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係主張其為配偶陳建民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而聲請本院就該等股票為除權判決,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漏載之錯誤,自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