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AL PLUS GLOBALFZCO
            (原名:AL PLUS GLOBAL DMCC)

                      Plot No:DMCC-UD-T2,Uptown Dubai,                       Dubai, United Arab Emirates.
法定代理人  KHALED MOUMNI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狀繕本(含附件、聲證)乙份。
  理 由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上述提高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聲請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聲請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於民國114年(西元2025年)9月26日所為仲裁部分裁決(Partial Award),及於民國115年(西元2026年)2月6日所為案件編號V2025/079號之仲裁最終裁決(Final Award)(以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准予承認。稽諸聲請人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決定各項標的價額為㈠代墊款:53,700歐元;㈡積欠貨款:1,137,332.15美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Term SOFR-CME集團每12個月隔夜擔保隔夜融資利率,加計6%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0.03255%;㈢已發生利息損害:149,633.99美元;㈣法律費用:215,023.84美元;㈤仲裁費用:88,255歐元、127.71新加坡元、1,000港元、新台幣5,251元。而上開㈡積欠貨款利息之部分,依上揭規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聲請前1日(即115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美金69,399.89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即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從而,聲請人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數額為56,444,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56,444,75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提高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非訟聲請費為6,000元;又依仲裁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由法院送達之。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提出聲請狀繕本(含附件、聲證)乙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美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美金)
1
利息
1,137,332.15元
114年12月10日
115年7月19日
(222/365)
10.03255%
69,399.89元
小計:69,399.89元

附表二:【以聲請日即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標的
幣別
金額
臺灣銀行賣出匯率
新臺幣
1
代墊款
歐元
53,700歐元
37.44
2,010,528元
2
貨款本金
美金
1,137,332.15美元
32.53
36,997,415元
3
貨款利息(計算至聲請前1日,詳如附表一)
美金
69399.89美元
32.53
2,257,578元
4
利息損害
美金
149,633.99美元
32.53
4,867,594元
5
法律費用
美金
215,023.84美元
32.53
6,994,726元
6
仲裁費用
歐元
88,255歐元
37.44
3,304,267元
7
仲裁費用
新加坡幣
127.71新加坡元
25.34
3,236元
8
仲裁費用
港幣
1,000港元
4.162
4,162元
9
仲裁費用
新臺幣
5,251元

5,251元
                      合計:56,444,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