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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AL PLUS GLOBALFZCO
            (原名:AL PLUS GLOBAL DMCC)



法定代理人  KHALED MOUMNI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於民國114年(西元2025年)9月26日所為案號V 2025/079之部分仲裁判斷(PARTIAL AWARD),及於民國115年(西元2026年)2月6日所為同案號之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印尼商PT Bangun Sarana Alloy(下稱BSA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訂編號ApG-BSA-0008/1123之銷售合約,及其後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13年7月29日經兩份修訂書修訂,暨AL Plus Global鋁及鋁製品銷售標準條款(以下合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第三人BSA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初級鋁鑄造合金,而相對人係第三人BSA公司股東,為擔保第三人BSA公司履約義務,於113年5月28日簽署乙份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之公司擔保契約(Company Guarantee,下稱系爭擔保契約),就第三人BSA公司於合約項下責任提供擔保。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8月期間,依照第三人BSA公司所提出3次鋁材供應要求,逐一履行交貨義務;然第三人BSA公司卻未履行付款義務,聲請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向相對人追償,然相對人拒絕清償,聲請人遂依系爭擔保合約第10條之規定,於114年5月16日向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提出仲裁聲請(案號V 2025/079),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審理後,陸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仲裁判斷、終局仲裁判斷(以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通知,未依限具狀到院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依前開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銷售契約、系爭擔保契約(均含正本暨譯文)及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為據,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外做成,核屬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尚屬合法。
 ㈢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50條所列不得承認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判斷(案號:V 2025/079)
1
114年(西元2025年)9月26日部分仲裁判斷(PARTIAL AWARD)
2
115年(西元2026年)2月6日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