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1360號
債 權 人 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山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山劼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之苦像共計新台幣(下同)49,213,794元(包含附表1各協力廠商,將山劼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讓與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惟附表1最後一筆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1,080,450元,並未合併列計;應具狀說明此筆金額就系
捨棄不請求併計,抑或漏未合併計算請求?
二、
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七份
債權讓與書,應依
民法297條提出讓予人或受讓人(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面及其回執聯(原則上請依各份讓與書末尾約定,提出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面及其回執聯)。
三、七份債權讓與書應提出個讓與人之債權成立有效之證明書面【各債權人之債權有兩種 1.廢磚清運及再利用費用 2.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應提出經定作人山劼工程有限公司或業主長庚林口醫院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或類此書面,(清運或清除或再利用完成由山劼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及與讓與金額相符之發票
暨請款單】。
四、下列四項工程款均須提出該項工程(一)經定作人山劼工程有限公司或業主長庚林口醫院出具已完工且經債務人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二)該項工程合格完工日含拍攝日期之現場彩色照片;(三)與各項工程請求金額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
1.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機作業工程款10,390,963元。
2.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搬運作業費160,125元。
3.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車作業工程款75,600元。
4.山劼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鐵板費用689,45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