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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促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促字第140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訟代理人  吳迎曦  
債  務  人  謝政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參照)。綜上說明,本件請求違約金過高(計算式:4,435元×50%=2,218元),本院依職權酌減【最高109台上第1031號、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請求金額逾主文所載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