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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促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促字第16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鄧冠馨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鄧冠馨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