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1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鮑莉英
許賢民
一、
債務人鮑莉英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鮑莉英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賢民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鮑莉英應向
債權人清償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