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1882號
債 權 人 陳美蓉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票款部分,支票為提示證券,非經提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債權人
自承系爭20張支票均未提示,且無提出
退票理由單,
足證未提示支票屬實,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令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需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
合意始能成立有效,缺一不可,債權人雖提出系爭20張支票,但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惟支票僅係
債權憑證,難以據此推認
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債權人未能結合兩造資金流程、雙方往來紀錄及
當事人間之陳述為完足之說明及舉證,供法院綜合判斷,其就借款之交付事實及借貸之合意舉證顯未完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