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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促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促字第192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吳金菊  
            蔡桂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金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吳金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吳金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桂萍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吳金菊等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辛戍業於115年1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