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26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詠順
一、
債務人林詠順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詠順等三人發支付命令部分,
經查債務人林深泉、黃雪花即林黃雪花業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已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序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