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債 務 人 魏宥榛
張俊霖 (已死亡)
一、
債務人魏宥榛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
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張俊霖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