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59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欽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840元,及其中33,902元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17,76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