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梁鎧原
王馨平
一、
債務人梁鎧原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梁鎧原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梁鎧原應向
債權人清償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梁鎧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梁鎧原應向債權人清償玖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梁鎧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馨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