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添皓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過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認定不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規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顯不合法。況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不當乙節,核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