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漢洲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
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駕駛之A車及訴外人吳塏婷駕駛之B車實際行駛前、後位置,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位置,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逕自標示A車行駛在B車右後方,並據以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故上訴人爭執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有瑕疵,原判決未查,有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又
本件無證據證明
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追撞過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
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情形,惟查,究其所述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採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事證
表示不服而予以爭執,經核其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