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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件屬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兩造間保險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7條亦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利用定型化契約預先約定合意管轄,對自然人消費者造成不公平之訴訟負擔,並賦予企業經營者得一律將小額訴訟移送至總公司所在地法院之利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應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附約之要保人,因手術住院治療而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83,200元遭拒,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徵本件係因系爭保險附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固屬一造當事人為法人之小額訴訟,系爭保險附約亦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然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以經濟上弱勢一方即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將此約定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限制,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