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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廷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弘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泓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49,2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49,21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穎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胡毓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尚欠本金1,149,21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因相對人經伊催告仍拒絕清償,顯有躲避債務之意圖,且弘穎公司授信總餘額達3,349,000元,已逾登記資本額;胡毓泓授信總餘額則達14,904,000元,且在其他金融機構亦有還款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情形,並遭通報個別協商毀諾註記,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可見相對人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49,21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弘穎公司在金融機構之授信總餘額為3,34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且依弘穎公司公示資料所示,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已逾所積欠之債務,認聲請人就弘穎公司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而 聲請人主張胡毓泓在金融機構之授信總餘額達14,904,000元,不僅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並因違反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另參以胡毓泓名下不動產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足見胡毓泓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債務,應認聲請人就胡毓泓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又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