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賺儒企業社
兼
相 對 人 郭慶莊
理 由
㈠
相對人賺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邀同相對人吳彥儒、郭慶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並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12月24日起至11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而相對人償還借款本息之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
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另就
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㈠款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違約金部分,則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算。
㈡相對人賺儒企業社於115年1月24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90,828元
暨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聲請人以電話、發函等方式,催繳相對人償還款項,相對人卻拒絕還款,亦未與聲請人洽商還款事宜,相對人吳彥儒更遭多位訴外人聲請
支付命令,可認相對人已無力償還
上開借貸之款項,另相對人郭慶莊為相對人吳彥儒之母親,
倘若相對人郭慶莊為有
資力之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不應置之不理,可認相對人郭慶莊同為無資力之人,
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990,8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賺儒企業社以吳彥儒、郭慶莊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2,000,000元,
嗣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1,990,828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款項乙節,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相對人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彥儒亦有遭其他人以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支付款項,
可見相對人吳彥儒已無支付能力等語,然相對人吳彥儒究竟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債務狀況,均屬不明,聲請人卻僅以上開事由推認相對人吳彥儒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其次,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郭慶莊既為相對人吳彥儒之母,依照常情推斷,應會出面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相對人郭慶莊卻亦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郭慶莊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然此實為聲請人主觀推斷之詞,別無其餘客觀事證釋明,聲請人徒以相對人郭慶莊為相對人吳彥儒之母乙情,推認相對人郭慶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屬速斷,本院自難單以上開相對人郭慶莊、吳彥儒間之關係,
遽認相對人郭慶莊
乃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