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邀同相對人○○○(兼○○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其中借款0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0000元;借款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00000元,總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下稱
系爭債務)。茲以相對人○○公司未依約攤還貸款本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公司未依約攤還貸款本金,顯已無清償能力,
而相對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迄未出面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經聲請人以電話及書面函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等有意逃避系爭債務;又相對人○○公司尚未辦理停業,應有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相對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利息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催收紀錄表、清償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無法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