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辰蹟有限公司
理 由
㈠
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362,000元,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鷹架設備(下合稱
系爭動產),約定由相對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且相對人尚未付清價金或票據未全數兌換前,聲請人仍保有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相對人須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動產則放置於新北市立南勢國民中學校舍
暨市民多元服務設施統包工程工地;
惟相對人自11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相對人之負責人王志凱亦為躲避債務、無預警失聯,
迄今仍積欠8,442,00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已依
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
㈡相對人自115年3月起即音訊全無,且聲請人遵期提示相對人前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亦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另訴外人銓盛鷹架五金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7日,寄送
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址,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可見相對人已拒絕履約,更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動機存在,相對人又未有任何返還系爭動產之意,客觀情況亦難以期待相對人日後將主動返還系爭動產,可認其等有
卸責之高度可能,若未
予以保全,日後將難收債權獲償之實效。
㈢從而,聲請人願供
擔保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作擔保,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動產為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全數兌現之前,
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乙方(即聲請人)所有,甲方(即相對人)無
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
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
代物清償」,而相對人既未遵期清償價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惟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乃係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價金、無從聯繫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等節,然此與假處分之原因,即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顯不相符,且縱使
相對人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價款,然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相對人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雖係為避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何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動產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僅以聲請人推斷之詞,即認該當此部分之要件。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動產為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雖釋明假處分之請求,然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開要件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