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學聰
兼上一人
債 務 人 蔡叔朋
即相對人 林恩睿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債務人即相對人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葉公司)邀同債務人即相對人蔡叔朋、林恩睿擔連帶
保證人,與
債權人即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總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嗣聖葉公司即依前開約定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連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共1,490萬元,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
詎聖葉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聲請人屢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相對人之手機亦關機,後經
債權人於114年10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前來處理亦未獲置理,故依約全部借款已視同到期,總計債務人共積欠債權人1,371萬9,6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聖葉公司於114年9月之勞工投保人數尚有6人,
惟至114年10月之投保人數已為0人,顯然已無營業狀態。另債務人三人共同簽發
本票積欠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龐大債務,並經法院就該等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債務人已無法負擔龐大債務,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依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認債權人釋明仍有不足,債權人並願提供
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清償借款案部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堪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債權人僅以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催告
迄今仍拒不履行,債務人聖葉公司疑似已無營業,債務人三人亦另積欠其他債權人本票債務且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蔡叔朋、林恩睿所得已不足清償債務
等事由,即認債務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債權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相關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票裁定等資料,只能確認債務人確實有積欠債權人債務,且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獲清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債務人除
本案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亦未予清償等,然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債權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
心證。準此,可認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