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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俊良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9萬7,8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9萬7,818元為聲請人林俊良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林俊成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萬5,1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7萬5,163元為聲請人林俊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林秀穗以新臺幣17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1萬5,3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1萬5,316元為聲請人林秀穗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95萬3,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95萬3,875元為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潘振豐為相對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之負責人,前以相對人馥鋒公司之名義承租第三人李東陽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同號房屋均以樓層稱之),不當設置高耗能之24小時運轉空調設備,又未盡房屋使用人定期檢測屋內線路及設置適當防火設備之義務,致使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9時7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同棟建物之聲請人林俊良所有4樓之2房屋、聲請人林俊成所有4樓之3房屋及聲請人林秀穗所有6 樓之1房屋(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部分合稱聲請人房屋),並使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放置於前開房屋內之貨物付之一炬。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受損失金額」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1,952萬39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之損失。系爭本金債權中以8,700萬元為計,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已產生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253萬7,50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人房屋自114年10月1日至115年5月30日已產生如附表「租金損失」欄所示之租金與管理費損失共計50萬4,672元(下稱系爭租金損失,與系爭利息債權共計304萬2,172元,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依馥鋒公司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其短期借款已達7,390萬元,負債比例極高且短期清償能力極低;馥鋒公司尚因系爭火災造成多家廠商受損,其應賠償之金額恐達上億元,其現存之財務情形確與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依馥鋒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存出高達3,4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目的;馥鋒公司於109年度,與系爭火災前之108年度相較,存款明顯大幅減少;馥鋒公司於108年4月向玉山銀行借款4,000萬元,大幅增加其負債,將現金隱匿之他處;馥鋒公司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3年5月9日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任由第一銀行抵銷馥鋒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權而違反扣押命令,且第一銀行於113年10月11日貸予2,000萬元予馥鋒公司,由馥鋒公司將之隱匿;衡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馥鋒公司於113年度之綜合所得僅2萬5,263元,足證其已瀕臨無資力;馥鋒公司尚積欠第一銀行4,458萬餘元。自以上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對馥鋒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潘振豐自系爭火災迄今均稱無力清償而拒絕賠償,卻於108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復未交代售出不動產之交易所得,顯為惡意脫產;潘振豐於110年5月6日尚欠銀行貸款餘額5,073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7,766萬元。自以上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對潘振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各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即如附表「聲請人主張得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自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災調查報告影本、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報價單、火災修復工程報價單、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管理費收據、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影本、通省有限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收據影本、慶奉公司106年下半年度及107年下半年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07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79頁、第81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26頁、第127至135頁、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馥鋒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對馥鋒公司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屬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商工登記資料、108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償債能力資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13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異議函、存摺影本、綜合信用報告、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63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194、第195至196頁),是馥鋒公司確有瀕臨無資力且營利能力不佳、增加財產負擔、隱匿財產,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馥鋒公司之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對馥鋒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潘振豐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對潘振豐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屬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現值及銀行貸款債權金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97頁),是潘振豐確有增加財產負擔、隱匿財產,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潘振豐之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對潘振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註1
編號
聲請人
受損失金額

利息*註2
租金損失
*註3
聲請人主張得扣押之金額
1
林俊良
584萬8,436
15萬2,250
14萬5,568
29萬7,818
2
林俊成
485萬1,375
12萬6,875
14萬8,288
27萬5,163
3
林秀穗
1,479萬8,855
30萬4,500
21萬816
51萬5,316
4
慶奉公司
9,402萬1,733
195萬3,875

195萬3,875
合計
1億1,952萬399
253萬7,500
50萬4,672
304萬2,172
註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註2:以本金8,700萬元計算自114年10月16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
註3:114年10月1日至115年5月30日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共8個月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