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1號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建璋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紹綸
聲請人以新臺幣4,200,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2,499,9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99,9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紹綸、陳力誠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尚欠本金12,495,99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未償。因相對人經伊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且聖仁公司已停止營業,相對人另積欠其他
債權人近1,000萬元債務,陳紹綸、陳力誠亦已失其收入來源,現有財產復遭
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459,995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
業據提出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聖仁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聖仁公司已停止營業乙節,有該公司公示資料為證,且依該公示資料所示,陞億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與系爭債務及該公司另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
堪認聲請人就聖仁公司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陳紹綸及陳力誠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紹綸及陳力誠積欠其他債權人近1,000萬元債務乙情,固提出
本票裁定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釋明陳紹綸、陳力誠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至陳紹綸、陳力誠黃雖有來自聖仁公司之薪資給付,然聖仁公司停止營業並非即可逕認陳紹綸、陳力誠全無其他收入來源,
難認此為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陳紹綸及陳力誠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對陳紹綸及陳力誠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對陳紹綸及陳力誠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聖仁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陞億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陳紹綸及陳力誠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對陳紹綸及陳力誠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