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建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紹綸等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