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35號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務 人
兼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陳佳琦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揚美饌公司)前以相對人吳政璋、陳佳琦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貸款項,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嗣於113年8月29日間,就前開契約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又於114年3月20日間,就
上開契約再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而相對人就上開借貸之金額,僅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1日止,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000,000元,而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㈡之約定,將上開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以繳息迄日之
翌日(即114年8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應繳款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為
違約金起算日。
㈡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陳佳琦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催討後,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部分皆遭退信,顯已逃匿無蹤,相對人陳佳琦部分,簽收後卻仍未清償,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更有他債權人以
支付命令之方式,向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
求償,而相對人吳政璋部分,其名下之
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51建號建物,於相對人吳政璋向聲請人借貸款項後,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第三人,該不動產更已遭
他案執行
查封登記,可認相對人吳政璋已無力支付欠款。
㈢為免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陳佳琦之所有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及陳佳琦積欠總計10,000,000元款項乙節,
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相佐,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及陳佳琦經多次催繳未果,且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另有債權人向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該支付命令為據,然相對人等人經催告後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有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尚有他案之債務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等人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吳政璋名下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5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於向聲請人借貸款項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已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然相對人吳政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債務狀況,均屬不明,聲請人卻僅以上開強制執行之事由推認相對人吳政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等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等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再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泰揚美饌公司、吳政璋及陳佳琦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準此,可認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