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嘉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付,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併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認定
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
合意管轄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並於115年1月13日以裁定移轉至本院,且該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
等情,有臺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及115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本院即為
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
假扣押事件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共84期、以1個月為1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4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109萬6,064元,及其中109萬,4864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茲以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幾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數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紀錄且陸續出現逾期繳款,為免加計利息、
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價值,而增加負擔;及避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債務或出脫財產等情,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處分資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尚有延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處分資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無法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