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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號
債  權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黃怡瑜  


債  務  人  林威冶  

上列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已得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現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得更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應予裁定駁回之;而給付之訴之判決,經為假執行之宣告者,在其確定前,亦有執行力,從而,於有此情形發生時,在該假執行宣告未經上級法院廢棄前,應認該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座談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4萬1,097元未為給付,此業經鈞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4萬1,09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以3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即持本案判決得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號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囑託登記前,相對人竟增設鉅額債權,並將所有不動產增設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他債權人亦陸續就相對人之欠款向鈞院聲請票款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相關債權已累積至逾數億元,是相對人就前述加負擔,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相類似之情形及行為,已足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具狀請求本件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1,000萬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提出上開本案判決書影本為證,足認該案件確已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4萬1,09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就本金加計算至本件假扣押聲請日115年1月8日止之利息已逾1,000萬元),聲請人就該部分並得以3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有執行力。而該案件現已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中,亦有該案件之歷審裁判查詢單附卷可參。故在上開案件假執行之宣告,經上級法院廢棄前,應認聲請人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另提出系爭執行案件於114年10月13日之執行命令說明如聲請人逾期未能證明相對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權及執行費用後,仍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將撤銷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等情(參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為執行法院在確認有無執行之實益,並無否定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力,聲請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應另尋救濟途徑,萬非聲請本件假扣押,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