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何政詳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依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各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序為陳世峰與何政詳、陳世峰、何政詳,應
按月繳納本息,然因鼎紘公司停止營業,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本金依序為2,485,168元、887,710元、1,809,835元(約定利息、
違約金另計)。鼎紘公司、陳世峰經催告仍拒未清償;何政詳之催告函經郵局退件,顯已逃匿無蹤;鼎紘公司停止營業,顯無力支付欠款,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85,168元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887,710元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1,809,835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上開金錢債權,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卷第11至55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觀諸鼎紘公司、陳世峰之催告通知函與掛號郵件回執(見卷第61至71頁),充其量僅見其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何政詳之催告函郵寄至其住處,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卷第73頁之信封),
惟此係因郵務機關不能獲晤何政詳,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其未於期限內領取之結果,難謂其已逃匿無蹤;又鼎紘公司雖曾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見卷第77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然停止營業原因多端,且現已恢復營業,均難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