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2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楷恩
邱坤淵
理 由
一、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說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酉有限公司(下稱和酉公司)、邱楷恩、邱坤淵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並簽訂「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惟相對人和酉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繳款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625,0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等仍拒絕給付。又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坤淵聲請
本票裁定。顯見相對人等有意躲避債務,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坤淵所有之財產在5,625,02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債務
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院11 5年度訴字第388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第2000號、114年度司票字第32666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情形、其他債權人有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從而,尚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