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李治明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惟李治明自114年12月23日之後即未
按期清償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款,已喪失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目前積欠本金1,056,841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又李治明於114年2月26日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
贈與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即李治明之配偶),已損害聲請人對李治明之前開借款
債權。聲請人將另行訴請撤銷前開
詐害債權之行為(下稱
本案訴訟),若不及時為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難以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法院足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
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李治明存有借款債權,
嗣李治明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另行訴請撤
銷贈與行為,併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固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佐。惟前開資
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對李治明有借款債權、李治明於11
4年12月23日之後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李治明於114年2
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等情,並無法釋明李治明
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本院形成李治明及相對人有
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
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聲請人具狀雖稱若不及時為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房地
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
不動產有處分之計畫或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釋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
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