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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慶賢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聯科技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8日間,邀同相對人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而「授信額度動用確認中」之第2條、第4條、第6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年利率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9%機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7.35%(1.66%+5.69%)】,借款到期(含經聲請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之方式、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之方式計收違約金
 ㈡相對人等人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攤付至114年11月5日,即未再還款,聲請人寄發催告函督促清償欠繳本息,相對人等人仍未繳足逾期款項,聲請人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主張相對人等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人尚積欠本金1,159,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相對人等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狀態,聲請人陸續電催相對人等人,而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雖正常營業中,然相對人等人自陳未依約還款,乃係受國內經濟市場不振所致,並承諾將會還款,始終未見相對人等人履行其清償之責,相對人等人又刻意未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等人還款,相對人等人仍遲未繳足逾期之款項,相對人等人主觀上已無清償之意願,客觀上更無清償之事實,另相對人等人就社會經濟活動往來、契約規範及衍生之法律效果,皆知之甚詳,卻仍存有規避還款、逃避債務及財務狀況陷於窘迫、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
 ㈣另依相對人陳慶賢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資料,其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而相對人陳慶賢除債務逾期清償之情形、信用狀況產生瑕疵外,對外亦顯示陳慶賢經濟能力不足負擔上開債務,有財務狀況不良、還款資力嚴重下降之情形。
 ㈤相對人等人規避債務、償債能力不足、財務狀況困窘、信用貶落等現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常情判斷,可推知相對人等人信用薄弱且資金周轉能力困頓、難以清償債務,瀕臨資力不足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等人又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聲請人亦尚未對相對人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於1,159,3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以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0,000元,相對人等人今尚積欠1,159,399元暨自114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2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款項,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相對人等人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等人業已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
 ⒉聲請人另稱相對人陳慶賢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金融資料,已呈現相對人陳慶賢發生債務逾期清償、信用狀況有瑕疵之情況,更顯現相對人陳慶賢有財務狀況不良等情形,然縱使相對人陳慶賢有上開債務狀況不良等節,惟與相對人陳慶賢是否有其他財產,乃屬二事,聲請人卻僅以該事由推認相對人陳慶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陳慶賢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