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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雅莉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孝康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說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莉緹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至8月間,向聲請人訂購製冷手持風扇,114年7月、8月之貨款分別係新臺幣(下同)402,789元、233,366元,共計為636,155元(下稱系爭貨款)。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系爭貨款未果,為此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起訴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9,553元,合計645,708元。相對人除積欠系爭貨款外,尚對第三人負有債務,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逾60萬元,及另設定高達480萬元之動產擔保,財務狀況及資金調度已現異常,且其公司官方網站已關閉,自114年1月13日起至今,長期未有行銷或營運相關訊息發布,足見經營狀況已停滯。另詐欺洗錢集團「豪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新公司)以形式上販售洗衣球等商品為名,實際上並無相對應之真實交易內容,透過第三方支付機制,將詐欺所得流轉至特定帳戶而洗錢,相對人竟與豪新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而似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倘相對人確有參與或配合豪新公司洗錢之行為,則相對人亦有隱匿其資產之可能,造成其形式上無資力之高度可能。若不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准許供擔保,將相對人之全部財產在645,7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貨款債務未清償等情,並提出訂單彙整表、廠商基本資料簡約、兩造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已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4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以上開資料、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本案卷第55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本案卷第57頁)、相對人之官方網頁資料(本案卷第47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本案卷第59至157頁)、豪新公司110年9月間開立予相對人之銷貨單(本案卷第159至161頁),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2、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理由如下:   
  (1)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卷第21頁),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00萬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為60餘萬元,遠低於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聲請人提出之訂單彙整表、廠商基本資料簡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遲延給付貨款未果,惟系爭貨款金額既遠低於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衡情難以其遲延給付貨款之情釋明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2)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其內容為:第三人舒健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金額為610,554元之支付命令,惟遭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資料以釋明請求之依據。是以,此裁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積欠上述第三人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其內容為:相對人曾於110年4月16日,設定車輛之動產抵押予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以擔保486萬元之債權。惟該動產抵押擔保設定日期是在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前4年餘,客觀上應非相對人為躲避系爭貨款債務所為之財產不利處分,且設定該動產抵押擔保至今已逾5年,目前債權金額究為若干亦有未明,故難憑此資料釋明目前相對人有因高額負債而達無資力狀態或無資力之虞。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870號民事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3)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卷第21至22頁),其所營事業內容為各類物品之批發零售,販售之物品種類廣泛,且並未限制其僅能以網路從事販售物品業務。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官方網頁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頁有關閉及未在網路上持續張貼行銷或販售資訊等情形,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目前實際上已停止營運、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4)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其內並未提及或認定相對人有協助豪新公司洗錢之行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豪新公司110年9月間之銷貨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豪新公司有開立該等銷貨單予相對人,並無釋明相對人有協助豪新公司進行詐欺洗錢之嫌。從而,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豪新公司110年9月間之銷貨單影本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因涉詐欺洗錢之嫌而隱匿財產之虞。  
  3、綜上,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