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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桂玉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8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3,833,4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3,833,426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鮮配家公司),邀相對人簡榮宗、徐桂玉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聲請人借款附表所示款項,約定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及本息分期攤還。相對人台灣鮮配家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之借款於114年11月5日後、編號2之借款自114年10月11日後、編號3之借款自114年10月11日後、編號4之借款自114年10月10日後、編號5之借款自114年10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均視為全數到期,分別積欠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應與相對人簡榮宗、徐桂玉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發函催告未果,足證相對人為逃避債務而逃逸無蹤,且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12月30日之資料,相對人台灣鮮配家公司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借款已轉為催收款項,足使相對人台灣鮮配家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而增加負擔,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再者,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尚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若相對人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徐桂玉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15年1月16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自身債務及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若不實施假扣押,恐將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台灣鮮配家公司、簡榮宗徐桂玉所有之財產在3,833,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說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
    、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交易明細
    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
    15號卷宗查明無訛認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獲清償,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相對人已遭其他數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相對人徐桂玉名下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16日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登記,相對人將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由上述資料,可認相對人身負有多筆債務,債務總計數額不低,且該等債務發生時間密集,加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仍遲延未予清償,足見相對人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並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積欠未償之本金及利息
 1
109年12月28日
360萬元
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
本金215,012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
110年9月10日
50萬元
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
本金733,317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3
110年9月10日
400萬元
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
本金88,874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4
111年8月9日
300萬元
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本金1,423,631元
,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5
112年4月1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
本金1,372,592元
,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