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洛暘汽車有限公司、林振源、吳承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振源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甲借款)。相對人洛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洛暘公司)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伊借款4,000,000元(下稱乙借款),由相對人吳承翰、林振源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均已如數撥付,然相對人
嗣未
按期償還本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尚欠本金依序50,018元4,000,000元(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另計)。又相對人經催討仍未還款,
堪認有為逃避還款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形;且洛暘公司另有逾期未繳納第一商業銀行債務,將致負擔增加而有達於無
資力之狀況,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50,0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固然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惟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上開金錢債權,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全字卷第9至33、51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繳紀錄表、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見全字卷第35至45頁),充其量釋明相對人經催討仍未清償,不能釋明其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全字卷第47至50頁),未見洛暘公司有逾期未繳之紀錄。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