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聖國即德昌汽車修配廠、黃意璇、林樂彤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聖國即德昌汽車修配廠(下稱胡聖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由相對人黃意璇、林樂彤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然相對人自114年12月18日起未期償還本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00,000元(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另計)。又相對人經催討仍未還款,顯係逃匿及斷然拒絕給付;且胡聖國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可認顯無資力還款,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固然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全字卷第9至29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見全字卷第31至37頁),充其量釋明相對人經催討仍未清償,不能釋明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見全字卷第39頁),僅顯示胡聖國簽發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然本票未兌現原因多端,且該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7日、本票裁定日為114年8月9日,距本件未按期繳納本金之發生時間尚非密接,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