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榮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水顏木房有限公司(下稱水顏木房公司)邀同相對人魏榮明、余美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05年8月26日、106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將積欠之本金共計934萬348元及利息、
違約金一併清償,然相對人水顏木房公司已停業,相對人魏榮明、余美鳳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目前已失聯,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934萬34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
本案請求部分,
業據 提出借據、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固
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
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水顏木房公司現已停業,且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而相對人水顏木房公司雖辦理停業,然並不得直接認定因此其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魏榮明、余美鳳業經法院為
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
縱有積欠其他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空言相對人已失聯,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寄發之催告函係由相對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均未退回,自
難認相對人有失聯之情事。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