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鳳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20號裁定在案,並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柳瑾樺以之抵償其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270萬元本息,聲請人既為合法取得,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無權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該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前揭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無關,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顯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