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