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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金虎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再審  被告  張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係因受房仲欺瞞誤導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直至民國115年3月20日方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有遭再審被告加工偽造,並發現建商有利於本案之關鍵證言,即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如經斟酌顯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之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訴字卷第153頁),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業於111年11月5日確定,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訴字卷第15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不變期間自111年11月5日起算,經過30日即告屆滿。茲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因受房仲欺瞞誤導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5年3月20日發現原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一證據方式之存在,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因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況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