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吳政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5元,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
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4,6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萬6,095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