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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吳政謀


再審被告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4,6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