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