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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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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品勳  

相  對  人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人資專員,惟自115年5月22日起,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變更工作內容、停用工作系統及電子郵件帳號、移除原有工作權限,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提供勞務。是相對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28日及115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相對人今並未回應,並且還加保在職中。相對人並表示聲請人之工資僅計算至115年5月11日,然聲請人已面臨生活來源中斷之情形,目前需負擔基本生活支出,若於本案審理期間完全失去收入來源,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員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人資專員,負責人員招募、總務及行政事務,本應較一般職員更具備職業道德,並負有保護公司敏感資訊與同仁隱私之責任。相對人公司基於內部整體業務正常運作之需求,將聲請人原本執掌範圍內之工作進行「比重配置與聚焦」,使其專注本職內之總務業務,並未變更其職務亦未超出其原定職掌範疇。料,聲請人對此正常之內部工作調配心生不滿,進而向地方勞工局提出申訴於勞工局申訴處理期間,相對人公司發現聲請人竟早於115年5月11日7時22分許,未經授權私自翻閱多位同仁及主管桌面之公司與私人文件,並當場對該等文件進行偷拍,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相對人公司查明事實後,遂於115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因聲請人之不法行為,相對人業已決議對其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若使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將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與同仁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5年5月28日及115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乙情,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84號事件審理中。認,聲請人係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未加以正確主張及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