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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宣佑  
            傅美智  
            黃梅英  
            吳釘旺  
            張家蕙  
            林素鑾  
            温志彬  

            陳廷恩  
            陳盈宏  
            黃國泰  




相  對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宣佑、傅美智、黃梅英、吳釘旺、張家蕙、林素鑾、溫志彬、陳廷恩、陳盈宏、黃國泰等10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因遭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而無法履行雇主之義務,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等10人自11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並未給付,經聲請人等10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4年11月21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等10人114年10月、同年11月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及其金額,詳如附表各欄所示,相對人並同意於114年12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等10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21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50009937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114年10月工資
114年11月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請求金額
 1
 何宣祐
61,045元
40,697元
207,394元
 20,167元
 329,303元
 2
 傅美智
57,145元
38,097元
184,539元
 17,700元
 297,481元
 3
 黃梅英
49,283元
32,855元
 77,770元
 13,440元
 173,348元
 4
 吳釘旺
87,224元
58,149元
 90,969元
  -
 236,342元
 5
 張家蕙
42,929元
28,619元
 43,528元
119,226元
 119,226元
 6
 林素鑾
38,997元
25,998元
 38,500元
 7,000元
 110,495元
 7
 溫志彬
99,278元
66,185元
 61,331元
 16,663元
 243,457元
 8
 陳廷恩
77,814元
51,876元
 32,816元
 6,351元
 168,857元
 9
 陳盈宏
85,906元
57,271元
113,470元
 25,557元
 282,204元
 10
 黃國泰 
40,000元
40,000元
221,112元
 21,333元
 322,4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