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宣佑 傅美智 黃梅英 吳釘旺 張家蕙 林素鑾 温志彬
陳廷恩 陳盈宏 黃國泰
相 對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何宣佑、傅美智、黃梅英、吳釘旺、張家蕙、林素鑾、溫志彬、陳廷恩、陳盈宏、黃國泰等10人受僱於相對人 期間,相對人因遭 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而無法履行雇主之義務,雙方 乃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等10人自11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並未給付,經聲請人等10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4年11月21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等10人114年10月、同年11月工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及其金額,詳如附表各欄所示,相對人並同意於114年12月10日前將 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等10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21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50009937號函檢附 兩造間114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新臺幣)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