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惠民
相 對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第一頁第四行關於「佳樂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
經查,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