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豐銘
相 對 人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一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15日。茲因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11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特休未休代金,合計34,323元尚未給付,聲請人
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5年1月5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且同意於115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依法聲請就其中34,3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5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50035673號函檢附兩造間115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金額34,3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